一、什么是保險代理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個人保險代理人、保險代理機構的代理從業人員、保險經紀人的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從事保險代理業務或者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
二、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雖然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適用《勞動合同法》: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那么,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否同時滿足以上勞動關系存在的要件,下面我們逐條進行分析。
【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司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保險代理人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符合法律對勞動者主體資格的規定。保險公司,是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是經營保險業的經濟組織。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二條對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的規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因此,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司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
【保險代理人不受保險公司勞動管理及單位規章制度約束】 《保監會關于規范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四條中規定:“規范日常管理制度:(一)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險營銷員實行公司員工考勤制度。(二)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險營銷員適用公司員工管理制度。(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或者依據個人保險代理合同追究違約責任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對代理制保險營銷員實施罰款、處分、開除等處罰。(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存在利益沖突外,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險營銷員兼職從事其他職業或其他工作。因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存在利益沖突限制禁止保險營銷員兼職的,應當經保險營銷員確認并在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中明示。……” 因此,保險公司不得對保險代理人實行公司員工考勤制度及適用本公司的員工管理制度,即保險代理人并不接受保險公司的勞動管理。
【保險公司為保險代理人支付的費用不是勞動報酬】
《保監會關于規范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約定及時履行手續費(傭金)支付義務,不得因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約定以外的理由扣減手續費(傭金)。
因此,保險代理人在保險公司并非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其獲得的收益為保險公司按照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約定支付的手續費(傭金)。
【保險公司招募保險代理人不同于其招聘員工】
《保監會關于規范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二條規定:(一)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招募代理制保險營銷員時,在廣告、宣傳手冊及口頭宣傳和解釋中應當明確說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險營銷員而非公司員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員工,或者承諾將其轉為公司員工。(二)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招募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的活動應當與公司員工招聘活動分開進行。(三)保險營銷員自行聘用他人協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將客戶管理等相關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給他人時,應當明示不屬于公司招聘行為。
因此,保險公司在招募保險代理人時應當在廣告、宣傳手冊及口頭宣傳和解釋中應當明確說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險營銷員而非公司員工,應當與公司招聘員工活動分開進行,由此可見,保險代理人并非保險公司員工。
【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并非是勞動合同】
《保監會關于規范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通知》第三條規定:(一)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在個人保險代理合同顯著位置明示不屬于勞動合同,并經保險營銷員確認。(二)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應當明確規定合同雙方的主要權利義務,包括合同訂立、合同變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權范圍、手續費(傭金)支付制度、違約責任及違約金、合同解除等。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將手續費(傭金)的支付標準及其調整情況及時告知保險營銷員。(三)個人保險代理合同的條款和用語中不得出現員工、工資、薪酬、底薪、工號等誤導性條款或者用語。(四)個人保險代理合同應當至少給保險營銷員一份原件。個人保險代理合同丟失或者損毀的,應保險營銷員的要求,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提供合同文本。
因此,保險公司與保險代理人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個人保險代理合同,并非勞動合同,且保險公司應當在個人保險代理合同顯著位置明示不屬于勞動合同,并經保險營銷員確認。合同的條款和用語中不得出現員工、工資、薪酬、底薪、工號等誤導性條款或者用語。
【保險公司沒有為保險代理人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保監會關于規范代理制保險營銷員管理制度的通知》第四條第六項規定,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關心保險營銷員的社會保障事宜,主動協助、指導保險營銷員參加社會保險,獲得社會保障。
因此,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應當主動協助、指導保險代理人參加社會保險,但沒有為保險代理人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綜上,保險代理人及保險公司雖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但保險代理人不是保險公司員工,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是保險代理合同不是勞動合同, 依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是一種平等的代理與被代理的民事法律關系,是代理合同關系,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范范圍。保險代理合同關系主要受《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保險營銷員管理規定》等法規的約束。因此,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及保險中介機構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